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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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202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8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国家完善药品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支持新药临床推广和使用;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充分的发挥中药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提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监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监管理部门)负责药监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情况制定国家药品生产、流通等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推动药品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提升产业链韧性和安全水平,促进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七条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活动的,应当由经过资格认定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认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资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变更申办者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在境外开展药品研制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在境外取得的研究数据,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申请药品注册。

  第十一条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进口研制或者检验所需的对照药品、样品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药物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可以凭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研制化学仿制药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要求,科学选择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有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参比制剂的,应当选择参比制剂作为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

  第十三条研制中药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根据中医药理论、中药人用经验、临床试验数据等综合评价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价中药的有效性应当与其临床定位相适应,体现中药的特点。

  为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采用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特别审批程序等,加快药品上市。

  第十六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符合条件的,对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对化学原料药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仿制已注册药品使用的化学原料药的,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评审批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评审批化学原料药时,对化学原料药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一并核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

  已注册的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认为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可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非处方药。已注册的非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不良反应监测和上市后评价结果认为不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处方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评价后认为符合要求的,决定将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或者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并向社会公告。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并且不得低于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情况,对药品注册标准进行评估,需要修订的,及时修订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

  第二十条研制药品、申请药品注册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报送药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使用的原料及相关技术资料,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研制、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含有新型化学成份的药品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前款规定的数据的保护期限自药品注册之日起不超过6年。在保护期限内,其他申请人未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药品注册的,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应当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建立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工作。

  第二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被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信息应当在药品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供语音、大字、盲文或者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药品标签、说明书,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用药。

  第二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过程中变更的监督管理,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已备案或者报告变更的评估、验证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选择的变更管理类别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注册药品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风险和获益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上市后评价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生产工艺、暂停生产和销售、实施药品召回、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等措施。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第二十九条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三十条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从事疫苗生产活动,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履行供应商审核、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管理、药品上市放行等责任,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监督,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不得再次委托生产。

  血液制品、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成份的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超出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能力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生产企业生产或者分段生产疫苗:

  第三十五条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在境外生产的,其生产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要求。境外生产的药品在境内分包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其分包装的药品。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鼓励使用道地中药材。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划,鼓励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

  根据中药材特点,可以对中药材进行产地加工。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结合当地中药材资源分布、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中药材特性等,制定中药材产地加工指导原则。

  第三十八条生产药品使用的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其中,炮制方法、用药特点存在地区性差异且易导致临床用药混淆的中药饮片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明临床用药提示信息并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和合理用药监测,防止临床用药混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属性、品名、规格、中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等;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从事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十二条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但是,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储存、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要求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受托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加强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四十五条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等相关专业人员,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配送管理等制度。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对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审核、检查记录以及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疫苗、血液制品、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零售。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提出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实施审批的,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批办法。

  第五十三条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但无法参加临床试验的患者。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拟配制制剂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审评审批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后,方可配制;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

  第五十六条临床确有需要的儿童用药品,市场上没有供应或者没有供儿童使用的剂型、规格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纳入儿童常用医疗机构制剂清单,支持医疗机构配制、使用,满足儿童患者临床用药需求。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制剂配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制剂配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发生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时,经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但是,调剂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医疗机构制剂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救治、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及时告知供货单位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药品包装上赋予追溯标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设置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药品产业发展状况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程序设置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指导。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中,药品抽样应当由两名以上抽样人员按照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被抽样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药监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被抽样单位暂停销售、使用被抽样药品。

  第六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包括被抽检药品的品名、样品来源、标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或者标示的医疗机构、产品批号、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九条对可能掺杂、掺假的药品,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七十条药监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解除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七十二条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假药,以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劣药,不需要进行药品检验。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或者劣药,应当进行药品检验;但是,原料、辅料的采购和使用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可以不进行药品检验。

  第七十八条进行药品注册、实施药品注册检验和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注册等许可,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10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人提交的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是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伪造或者编造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已办理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1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1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办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时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3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3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申请药品注册。

  第八十四条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拒不执行药监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药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了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免予处罚,但应当收缴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药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损失的,由药监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药品注册审评所需时间以及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申请、药品生产许可申请、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申请审查中涉及的技术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药监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